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0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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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淵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寶特瓶壹瓶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寶特瓶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王俊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捷運東區地下街14之3號,其姊王素娥所經營之店鋪前,為向王素娥索討繼承財產遭拒後,竟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犯意,朝王素娥丟擲裝滿水之寶特瓶,並以「他媽的」辱罵王素娥,且向王素娥稱:「還不快出來處理,躲在那邊沒用,出來處理!」等語,王素娥見狀逃往鄰近店面躲避,王俊淵竟又拾起店鋪旁之長椅朝王素娥方向丟擲,並向王素娥恫稱:「還不趕快出來」,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致王素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王素娥出面處理財產事宜,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王素娥認出面將遭遇不測,而繼續躲在他人店內而未遂。

嗣經王素娥之員工見狀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見王俊淵仍在場不斷咆哮,且作勢要衝向王素娥,員警即先以口頭勸諭王俊淵勿再前進,詎王俊淵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不應再對王素娥為脅迫舉動,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執意衝向王素娥,且因員警站在王素娥前方阻擋,王俊淵即數度以身體衝撞員警並叫囂:「我就是不要,你怎樣?你怎樣?」,復以徒手推擠員警並稱:「再動我!怎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王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俊淵固不否認有出現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丟擲寶特瓶、將長椅摔在地上及向告訴人稱:躲在那邊沒有用,要告訴人出來處理等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也沒有與警察衝撞或妨害公務,我是有揮手,可是沒有出什麼力道,是警察直接壓制我,我並沒有反抗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家房子是登記在我名下,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來過無數次,都是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欠你,為何要給你。

案發當天被告拿著一瓶裝有水的寶特瓶走進來,朝我丟寶特瓶,從我的肩膀擦過去,有丟到我,他丟完寶特瓶之後,就走進來說還不快把錢拿出來,我嚇到想要逃開,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我很恐懼,怕他再攻擊我,於是跑到其他人的店裡躲起來等警察來,但被告還是跑到別人店裡拿椅子丟我,並說你還不趕快出來,我認為被告拿椅子丟我是要叫我出來處理房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㈡證人即台北捷運公司員工陳玉豐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捷運公司上班,是負責管理東區地下街的領班,當時我們接到民眾通知被告拿椅子丟告訴人,要攻擊告訴人,我到現場時,椅子已經被丟在地上,被告則大聲咆哮叫他姐姐出來處理,躲在那邊沒有用,我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講,請他冷靜一下,不要把事情弄的那麼難看,並跟他說我已經報警,後來被告從東區14號出口出去,我們就跟著上去,他在出口處抽菸,抽完菸下來後,警察也剛好到場,他看到警察後情緒很激動,想要朝他姐姐的方向衝過去,但是警察擋在他姐姐的前面制止他,因為警察在他前面攔阻,所以有一些肢體的碰撞,就是密錄器錄到的那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㈢證人蔡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店內的員工,被告當天先在店外向告訴人丟擲一個保特瓶,辱罵告訴人「他媽的」,並進入店內作勢要拉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很害怕就趁機逃出店外,被告追出去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3次,告訴人掙脫後,被告又舉起長椅丟向告訴人,我就打電話通知地下街工作人員並報警,此時告訴人已經躲在16-1號店鋪內,約於14時41分許警方到場,被告又開始情緒激動並不斷要衝向告訴人,幸好警察在中間阻擋並勸阻被告,但被告仍執意向前,並以徒手和肢體推擠衝撞警方,警方勸阻無效,便將被告壓制並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52頁反面)。

㈣證人即值勤員警曹澤昱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通知東區地下街有人酒醉鬧事,我們一開始到現場時,沒有發現該名男子,捷運人員說他已經離開,當我們正準備離開時,被告就衝進來,並要衝向告訴人,我們勸他冷靜,但他酒醉了,一直要衝向告訴人,而且一直想要越過警察,我們怕他攻擊告訴人,所以就把他擋下來,被告沒有接觸到告訴人,可是因為他要越過我,所以他的手一直在我們前面揮,揮舞到我的胸部,身體一直衝向我,又一直叫囂,所以警方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㈤又經本院勘驗本件員警現場執勤錄影影像,其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0 14:41:11至14:49:05一身穿灰色上衣男子(下稱男子)一邊往鏡頭方向前進,一邊說:來來來,我要看到紅橙黃綠藍靛紫,旁邊數名員警伸手將男子推回原處,並對男子說:動什麼啦,男子被員警拉住手,仍說:我要看到可以吧!我要看到,我就是要看到,接著走向鏡頭右側身體貼近鏡頭,但被員警阻擋,員警說:不要再過去了,你站在那邊,男子又朝左側之員警走去並叫囂:我就是不要,你怎樣?你怎樣?接著男子身體貼近鏡頭,並伸手揮向鏡頭說:再動我!怎樣!並以手肘推鏡頭,隨即遭員警抓住,男子扭動身體抵抗,但仍遭員警壓制在地,員警將男子壓在地上說:趴著!你是怎樣,是在兇什麼,並告知其權利,員警強制將男子雙手都戴上手銬後即命男子起身,並問男子是在兇什麼,男子低頭說:好啦,員警又問男子:警察在兇你嗎?男子說:沒有啦,員警又問好好跟你說你不要,你大小聲是怎樣,當警察好欺負嗎?男子仍說:好啦。

員警又說:不跟你兇而已,你在兇什麼?男子說:好啦,之後員警詢問一女子,該男子對其做出什麼動作?是否要提告?女子說男子朝其丟了一瓶水並掐著其脖子要她講清楚,男子與女子短暫對話後,員警表示不要講了回派出所,男子數次向員警要檳榔,但遭員警拒絕,員警表示回派出所再說,男子即遭員警帶回派出所,此有本院10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㈥就上開證人證詞、本院勘驗結果、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影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22-24、52頁)參互以觀,被告確實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後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躲藏於其他店鋪內,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並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無可疑。

又被告於警方到場維持現場秩序後,仍不顧警方勸阻欲接近告訴人,並對執勤員警施以衝撞、推擠等不法腕力,已達實施強暴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置辯,顯與證人王素娥、陳玉豐、蔡枋晴、曹澤昱之證詞相左,且與上開影片內容及勘驗結果迥異,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店面對面之雨傘店及服飾店人員,及調閱告訴人店內之錄影帶,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強制、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丟擲寶特瓶、長椅等物要求告訴人王素娥處理繼承財產之行為,足生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

又告訴人經此脅迫,仍躲藏於他人店內,未依被告之強制行為而出面處理,尚未達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列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

而被告上開強制未遂與妨害公務犯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以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並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於員警到場後,以衝撞、推擠之手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行為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寶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他媽的」言語詆毀告訴人王素娥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此公然侮辱部分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

依前開規定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強制未遂罪與恐嚇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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