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11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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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濬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永濬與陳禾因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談判,被告陳永濬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永濬等人徒手或持餐廳內之玻璃盤毆打陳禾,致陳禾受有前額撕裂傷口V型之傷害;

之後,被告陳永濬再指示同夥之成年男子等人將陳禾強行拉上被告陳永濬所駕駛之白色休旅車內,將陳禾載往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基隆河河堤旁,以此方式剝奪陳禾之行動自由。

被告陳永濬並在車內,向陳禾恫稱:「要給你死」、「你如果不還債,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不准你報警,如果害我被關,等我被關出來一定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陳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就被告陳永濬傷害陳禾致其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永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305條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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