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16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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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敬順與告訴人黃統麒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鑫輝修車場負責人王春輝之友人,3 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共同在上址休憩、飲酒,詎被告、告訴人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相互拉扯,被告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疑似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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