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25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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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楊宗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楊宗煌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 紙,暨本院送達證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7 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拘提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檢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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