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38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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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啟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啟文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 號之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之統一超商內,拾獲陳鴻國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有鑰匙1 支、襯衫1 件、印章2 個、大門遙控器1 個及文件數份),且明知該公事包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公事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鴻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撿拾寶特瓶,沒有撿公事包,影片中攝得撿取公事包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 號之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之統一超商內,拾獲告訴人陳鴻國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有鑰匙1 支、襯衫1件、印章2 個、大門遙控器1 個及文件數份)即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鴻國於警詢中指訴公事包遺失過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3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證人林琬惠證述目擊被告撿拾告訴人前開公事包過程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附近攝得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詢時拍攝被告之外觀照片1 張(見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琬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15日在臺北車站東三門7-11超商上班,於當日12時54分許,看到常在臺北車站附近出沒之被告,因行徑怪異,所以我開始注意他,發現他拿了放置在臺北車站東三門7-11便利商店儲物櫃及洗手檯旁的公事包,約過2 至3分鐘後,告訴人慌張跑來問我是否有看到他放置在前開地點的公事包,我就陪他去追被告,可是沒有追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並有指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參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行為人行竊時之照片,雖無法攝得行為人清楚之面容,然觀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兩者不論在性別、身形胖瘦、穿著、打扮各方面均相同,皆係平頭樣貌、身穿淺色夾克、內套深色上衣、配有黑色腰包、左手戴有淺色手錶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案發時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行為人,確與被告係同一人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施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公事包及其內物品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處分,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公事包及其內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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