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4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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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華
林勢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勢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華與林勢元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22巷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處,因林勢元欲騎乘停於路邊之機車離去,稍遭潘建華之自用小客車阻擋,潘建華見林勢元倒車之際看潘建華車乙眼,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與林勢元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先自林勢元正面推打,林勢元亦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並進而上前毆打潘建華,雙方因而互毆;

潘建華再返回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鐵棍(未扣案),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以攻擊林勢元,林勢元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雙方再進一步發生扭打,致林勢元受有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開放性骨折、下巴擦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 公分、左手挫傷併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

潘建華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右大腿、雙側膝、雙側小腿、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勢元、潘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潘建華、林勢元於審理時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潘建華、林勢元於警詢之指訴,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指訴,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建華、林勢元對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被告潘建華並有返回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鐵棍毆打林勢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林勢元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被告潘建華先予攻擊,始出於防衛自己之意而採取阻擋攻勢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不可歸責於己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兼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潘建華、林勢元於上述案發時、地,致被告潘建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右大腿、雙側膝、雙側小腿、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勢元則受有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開放性骨折、下巴擦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 公分、左手挫傷併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該等傷勢確係其等相互所為,業據被告潘建華、林勢元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第72至75頁),並有被告潘建華、林勢元於案發當日分別至羅東博愛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13頁),而被告潘建華、林勢元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二)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4年1 月20日11時35分7 秒被告潘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邊即被告林勢元機車後方,被告林勢元則步行回到其機車停放處,放置物品;

於同日11時35分14秒時,被告潘建華之自用小客車向車行方向前移;

於11時35分23秒時,被告林勢元坐上機車往後移動機車,但自用小客車檔在機車後面;

於11時35分32秒時,被告林勢元之機車往前移動並自用小客車比手劃腳;

於11時35分51秒時,被告潘建華從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往車後走繞至右方,被告林勢元也從機車上下來,兩人面對面比手畫腳,狀似爭吵;

於11時36分36秒至11時36分41秒間,被告潘建華出手往被告林勢元方向推過去,被告林勢元旋以右拳出拳毆打被告潘建華,之後兩人並有互相以數拳揮擊對方並發生扭打,而於11時36分41秒時,被告潘建華與林勢元分開並開始理論;

於11時37分17秒時,被告潘建華回自用小客車上拿出鐵棍;

於11時37分24秒時,被告潘建華拿鐵棍往被告林勢元身上打數下,兩人再次發生扭打,其中並有將被告林勢元壓制於地,被告林勢元嗣再站起,與被告潘建華似有搶奪鐵棍及推擠之動作;

於11時38分8 秒時,被告兩人分開,被告潘建華走回車上,被告林勢元男騎車離開;

於11時43分32秒時,被告潘建華亦駕車駛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2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潘建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依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林勢元確實有徒手毆打被告潘建華之頭、臉及身體,並因與被告潘建華互相扭打,被告林勢元並因有倒地之情形,而以腿部反擊被告潘建華擊中被告潘建華之小復至大腿前側中間段之動作,並據被告潘建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林勢元亦坦稱於其倒下時,右腳有提起,頂住被告潘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見被告潘建華身上所受如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右大腿、雙側膝、雙側小腿、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林勢元之攻擊所造成,至為明確。

是被告林勢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沒有做任何攻擊動作,我一直都是做防衛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不足採信。

(三)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案發前,被告潘建華、林勢元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推擠、拉扯、互毆,業如前述,可認定係被告潘建華先對被告林勢元為不法侵害,然本案被告林勢元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於路邊與他人發生推擠、拉扯、互毆,將因此致對方受傷等情,依被告林勢元於案發時將近不惑之年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若不滿被告潘建華之舉,可僅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詎被告林勢元仍於被告潘建華先出手攻擊時,非僅消極阻擋,反而對於被告潘建華不論以徒手或持鐵棍之攻勢,均積極出手攻擊,始致繼之與被告潘建華有互有推擠、拉扯、互毆之動作,是被告林勢元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徒手與被告潘建華發生衝突,被告林勢元顯係出於傷害被告潘建華身體之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其無做任何攻擊動作,僅係正當防衛,被告潘建華身上之傷非其所造成云云,顯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林勢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罵被告潘建華、只是跟他解釋轉頭是因為怕撞到他的車,我沒有主動和被告潘建華起衝突,是被告潘建華就下車罵我、先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潘建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動手揍被告林勢元左手,沒有掐到被告林勢元之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等說詞雖各有掩飾、渲染之情,然本院審酌其等所述傷害發生之場景及基本事實,有前開證據佐證,已堪信為真,且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失真,是被告2 人之相互指訴有此瑕疵,亦無違常理,自不能以此率謂被告2 人所述全然不可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又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對被告潘建華、林勢元所持辯解何以未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被告2 人犯罪事實均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被告林勢元聲請將前開勘驗之影帶內容送專業單位處理調亮,以釐清被告潘建華在下車與其發生口角糾紛前,即先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罵伊乙節(見本院卷75頁),因待證事實已經明瞭,且被告潘建華究竟有無將副駕駛座之車窗先行搖下辱罵被告林勢元,亦與本案被告兩人雙方是否有互毆、被告林勢元是否為正當防衛等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建華、林勢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被告林勢元指訴被告潘建華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被告林勢元對此部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潘建華、林勢元均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被告潘建華更先以徒手方式推、毆被告林勢元之方式傷害被告林勢元,致被告林勢元亦心生不滿而出手反擊,進而互毆,被告潘建華於互毆告一段落仍餘氣未消,進而持鐵棍作為攻擊武器毆打被告林勢元,致被告林勢元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被告潘建華之行為更為可議,兼衡被告2 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目前回復之情況,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潘建華坦承犯行、被告林勢元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於被告潘建華之處罰應較被告林勢元為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潘建華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乙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潘建華所有,且於本案查獲當時,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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