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44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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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淑菁與謝蕙鎂(起訴書均誤載為「謝惠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謝蕙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住宅裝潢而有粉刷油漆之需求,謝蕙鎂見鄭淑菁經濟狀況不佳,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提供茶水之代價,委請鄭淑菁替其粉刷。

詎鄭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前某時,利用在上址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謝蕙鎂之子詹勝智置於房間內之廠牌為三星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嗣因詹勝智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淑菁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勝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所有放置於裝潢施工房間內之系爭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103 年9 月25日發現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6頁),復經證人謝蕙鎂於偵訊時指述因被告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無法開通使用上網功能,伊遂於103 年6月2 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作為上網使用LINE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8 頁背面、第171 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惠珠及詹秋月於偵訊時亦證述證人謝蕙鎂確有出借SIM 卡予被告供作上網之用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再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於103 年9 月24日0 時37分59秒及103 年9 月25日9 時5 分23秒均曾置於系爭行動電話內使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第53頁背面、第124頁)。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並插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持用,被告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受託至告訴人住宅粉刷油漆之機會,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 年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詹勝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4 萬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審理筆錄1 份(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在卷可佐;

竊盜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給付告訴人4 萬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告訴人詹勝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外,同時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G-SHOCK 手錶1 支;

另竊取被害人謝蕙鎂房間內之2 個金戒指及客廳之零錢筒(內有價值約1 萬元之零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詹勝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謝蕙鎂於偵訊中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物品,辯稱:伊並無偷竊手機以外之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本院徵諸上開公訴人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手錶、金戒指及零錢筒之依據,僅有告訴人詹勝智及被害人謝蕙鎂之指述,而告訴人詹勝智於偵查中陳述案發當時伊家在裝潢,被告至伊房間幫忙刷油漆,之後發現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G-SHOCK 手錶外盒;

另被害人謝蕙鎂於偵查中則陳述係於告訴人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後始陸續發現伊所有放在房間的兩個戒指,及1 個放在客廳,內裝有約零錢1 萬元零錢筒也不見了,伊認為都是掉手機那一天一起被偷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1 頁背面),顯見其等2 人並未親見被告竊盜過程,而以臆測方式推論同為被告所竊。

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得以證實告訴人詹勝智曾持有該手錶(亦無從認定該手錶盒內曾置有告訴人所指之遭竊手錶存在)或被害人謝蕙鎂家中亦有該等金戒指及零錢筒之佐證資料,被告有無竊取該等物品,已有可疑。

且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及被害人記憶有誤或先前已經遺失之可能,本院不能僅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單方陳述,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竊取告訴人詹勝智所有之G-SHOCK 之手錶1 支、被害人謝蕙鎂房間內2 個金戒指及客廳之零錢筒等,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自不得認定上開物品同為被告所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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