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45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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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復以毀越門扇、窗戶等安全設備之方式」更正為「復以將廁所鐵窗推開破壞而爬入屋內之毀越安全設備方式」;

第12行所載之「SEICO手錶」應更正為「SEIKO手錶」;

第13所載「包包」應補充更正為「包包5個(含LV王菲包、LV郵差包、NIKE帆布包、POLO包、VERSAGE包各1個)」;

第13行所載「支票等物」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24張、證件(含退伍令、護照、台胞證、汽機車駕照、舊式身分證)等物」;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言。

是被告以推開方式而破壞廁所鐵窗爬入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迄今並未歸還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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