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4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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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桂雨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市立甲O醫院)復健科旁女用廁所內,以待有人進入隔壁廁所時,始持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自廁所上方縫隙竊錄之方式,無故利用行車記錄器攝影機分別拍攝告訴人陳○芳、游○霞、蘇○芬及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不特定女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張○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就張○心部分涉犯妨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上開廁所如廁完畢後發覺有異,當場發現被告朱桂雨持前開攝影機拍攝如廁畫面,經沿路追呼被告朱桂雨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攝影機1臺(內有記憶體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桂雨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芳、游○霞、蘇○芬及林○萱成立和解,告訴人陳○芳、游○霞、蘇○芬及林○萱等4人於104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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