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51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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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李陳與告訴人黃成銘為銀翼餐廳(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同事,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因細故致生嫌隙,告訴人黃成銘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銀翼餐廳廚房內對被告林李陳潑水,被告林李陳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隨手持同事高玉樹使用之菜刀朝告訴人黃成銘揮砍,告訴人黃成銘因以左手阻擋,致其左手掌遭被告林李陳砍傷,受有左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開放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橈側伸腕短肌肌腱斷裂、左腕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左腕伸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李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林李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成銘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4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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