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64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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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77號、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①案及第③至⑤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⑥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⑨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⑩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⑪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第⑥至第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民國97年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二、詎王志強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旁貨櫃屋,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砸破貨櫃屋窗戶玻璃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貨櫃屋,竊取廖學隆所有2支電動鑽(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1支破碎電鑽(值2萬餘元)、1支電動切割器(值2,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採集玻璃碎片送驗,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4月28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呂燄坤所有電纜絞線 2捆(30mm)、電絞線5捆(5.5mm)、單芯電線5捆(2.0mm)、直流電焊機(200型)1台,共值 6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廖學隆、呂燄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4年度偵字第12558號卷第2至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6至8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燄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16至16頁背面、第44至45頁);

告訴人廖學隆警詢中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2558號卷第4至5頁)。

(三)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光碟存放袋、104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22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12558號卷第7頁、第7頁背面、8頁、第8頁背面、第10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該款中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竊得之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起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查被告行為前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次犯罪行為僅 2次,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又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本件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未定應執行之刑,將來所定應執行之刑可能未達1年以上,目前自難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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