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70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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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41號、第5739號、第110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巖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許豐巖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三民店),均已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三民店所有放置於架上展示販售之酒類商品之方式,共竊取酒類47瓶(明細如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2 瓶、蘇格登15年威士忌8 瓶、人頭馬xo禮盒700ML 4 瓶、皇家禮炮21年old 威士忌700ML 1 瓶、格蘭利威18年700ML 7 瓶、人頭馬17830.7 5L2 瓶、蘇格登12年1L 2瓶、拿破崙VSOP 700ML 2瓶、麥卡倫15年FINE 11 瓶、拿破崙金XO 700ML 1瓶、麥卡倫12年4 瓶、蘇格登大師2 瓶、藍牌調和威士忌1 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464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上開酒類飲用完畢。

嗣因許豐巖在其他家樂福分店以類似方法竊盜酒類商品,經家樂福重慶店通知家樂福三民店安全課課長洪建榮清點店內酒品發現有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許豐巖於103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美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嗣將該機車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並將上開鑰匙丟棄於水溝。

嗣林美珠於翌(21)日7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詢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許豐巖於103 年11月12日7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信義門市」應徵中班(工作時段為每日15時至23時)店員,並於當日受雇工作,負責清潔、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同日22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他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掌管之2 台收銀機內現金共8 萬2500元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下班後即行離去。

嗣上開門市店長楊以賢發現收銀機內金額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許豐巖於103 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富強店」應徵店員,並自當日15時起受雇工作,負責清潔、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他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掌管之收銀機內現金共10萬5000元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下班後即行離去。

嗣上開門市店長陳崇智於翌(17)日11時許發現收銀機內金額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洪建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楊以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07 號卷第4頁至背面、44頁至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2 頁背面至4 、38頁至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58頁背面)。

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家樂福三民店安全課課長洪建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07 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三民店遭竊損失財物清單1 紙、存貨卡總表14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5、16、17至23頁);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3 年8 月20日晚間將上開車號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沒有拔出鑰匙,而在翌(21)日7 時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以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4 頁背面、47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5 至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其均因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趁其因業務上持有掌管店內收銀機之際,將收銀機內現金據為己有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先後於103 年8 月9 日10時3 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徒手竊取家樂福三民店內之酒類商品,其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犯罪方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及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第①至⑤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就上開第①至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分別諭知各該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下稱第⑥至⑧案)、8 月(共3 罪,下稱第⑨至⑪案)、8 月(下稱第⑫案)、10月(共3 罪,下稱第⑬至⑮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第⑥至⑫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第⑬至⑮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至⑮案之執行刑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8 日,而自104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

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刑期自97年8 月6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3 月11日;

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字726 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1 年3 月12日起算,並於103 年2 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5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8 日,並自104 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1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家樂福三民店店員未注意之際、被害人林美珠停放機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上開物品,又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際,趁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萊爾富便利超商信義門市及全家便利超商富強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林美珠遭竊之機車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14頁),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侵占金額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
│ 1    │103 年8 月2 日14時12分許  │
├───┼─────────────┤
│ 2    │103 年8 月8 日17時16分許  │
├───┼─────────────┤
│ 3    │103 年8 月9 日10時3 分許  │
│      ├─────────────┤
│      │103 年8 月9 日16時10分許  │
├───┼─────────────┤
│ 4    │103 年8 月10日10時1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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