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7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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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琪因與告訴人王偲伃之前夫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16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其申請「陳安琪」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接續上傳其所合成上有豬頭之告訴人照片,並在照片旁以「驚國霉女」、「高級的動物」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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