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7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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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坤
趙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坤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家豪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坤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趙家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獨自前往姚盛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2住處,攀爬鐵窗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姚盛頓所有之外套3件、背心1件、衣服2件、棉被1件、枕頭套1件、毛巾1條、襪子3雙、免洗內褲1條、行李箱1個、鞋子1雙、郵局定存單、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及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央信託局存摺、房屋所有權狀、私章及印鑑章數枚,得手後離去。

三、趙家豪㈠明知林明坤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林明坤某友人住處內,收受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店,以上開姚盛頓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

嗣經姚盛頓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林明坤與趙家豪涉有重嫌,遂於104年5月7日上午7時20 分許,前往林明坤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拘提林明坤,並當場扣得姚盛頓所有之外套3件、背心1件、衣服2件、棉被1件、枕頭套1件、毛巾1條、襪子3雙、免洗內褲1條、行李箱1個(業已發還姚盛頓),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坤、趙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坤、趙家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盛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明坤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明坤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及法條,然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增加,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

是核被告趙家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㈢被告趙家豪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趙家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雖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趙家豪就該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林明坤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寧靜,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

被告趙家豪恣意收受贓物,復持被害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害人亦尋回部份財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家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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