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9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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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建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昱安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李建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清晨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細故與陳昱安發生口角,詎李建輝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陳昱安,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及右肩多處腫痛、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建輝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昱安之指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
├──┼─────────┼────────────┤
│ 三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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