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96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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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勝雄與告訴人張承儒素不相識,因抽菸問題引發口角爭執,竟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圖書館前,預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將告訴人雙手反扣於背,一路推打至一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內,致其因而受有頭頂挫傷(暫時無明顯外傷)、右上背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及調解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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