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0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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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備與告訴人羅天奇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之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手持雨傘戳刺及以腳踩踏告訴人之腳部、手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奕備業於104年6月19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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