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0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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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約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蘇約儒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經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7601號起訴及104年度偵字第10233號追加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01號起訴及104年度偵字第10233號追加起訴之前案,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第1324號),業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情,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第1324號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檢察官於104年8月2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岡104偵緝1176字第57786號函追加起訴,並於104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易言之,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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