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135,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57 、1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孝忠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下稱前開時間),與于建民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小吃店(下稱前揭地點)內吃飯、飲酒,竟趁于建民酒醉不省人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建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與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下稱前述手機)。

嗣經于建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建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熊孝忠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沒有偷告訴人于建民的錢與前述手機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證人陳鎮玉於前開時地一同吃飯、飲酒。

嗣告訴人發覺當日攜帶之現金及前述手機遭竊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4-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20-22 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渠於前開時地,看告訴人酒醉不醒,有用右手伸進告訴人褲子左邊口袋竊取金錢。

告訴人發覺錢不見後,渠有歸還2 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又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渠與告訴人、證人陳鎮玉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喝第一攤酒,告訴人有去領了1 萬元,之後有事離開再回來,渠與告訴人、證人陳鎮玉於前開時間再到前揭地點喝酒,告訴人喝一喝倒地,渠就偷走告訴人身上的錢,當時錢是捆起來的,好像剛從銀行領出。

後來渠有歸還告訴人2 萬元,並由訴外人陳秋淵見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49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上開事項,焉能陳述行竊及歸還贓物之過程如此詳盡。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天其先與被告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喝酒,有請證人陳鎮玉來陪酒,過程中,其2 次外出借了3000元、7000元要付酒錢,另有外出見朋友受託保管7 萬元,之後於前開時間,其等3 人又至前揭地點喝酒,沒多久其就醉倒,醒來時已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並發覺身上之7 萬元及前述手機遭竊,後來其詢問被告,被告在訴外人陳秋淵面前坦承渠趁其酒醉時下手行竊,並歸還2 萬元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4-15 頁),另證人陳鎮玉於警詢時也證稱:當天彼和被告、告訴人先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喝酒,渠見到告訴人身上帶了1 萬元左右,之後於前開時間,又一同至前揭地點喝酒,因告訴人酒醉不醒,便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9-21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酒錢約1 萬多元都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也有隨身帶1 支手機,告訴人有說他帶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 頁),互核告訴人、證人陳鎮玉所述情節相符,足認於前開時地,告訴人身上確實帶有7 萬元現金及前述手機1 支。

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6、20-22 頁),可信告訴人所言為真。

(四)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稱:當天被偷走之現金為8 萬元,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天其身上共約有8 萬元,而其於偵查中也稱當天酒錢、小姐陪酒費用均由其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另證人陳鎮玉同證稱當天酒錢約1 萬多元均由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故扣除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其身上應僅存不到8 萬元之現金,自應認被告所竊現金為7 萬元,方符事實。

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得8 萬元云云,尚非正確,自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之犯行,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應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行竊告訴人之金錢與手機,所為實有不該,且所得財物價值不低,僅償還2 萬元後即未賠償告訴人剩餘之損害,又犯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顯悔意,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