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26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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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濬先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夜間7 時30分前之某時,提供其中和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4 日夜間7 時30分許,打電話給游善丞佯稱彼於露天拍賣「巴黎草莓國民時尚美妝館」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款項將從彼之郵局帳戶內自動扣款,並告知郵局人員將與彼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游善丞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 時14分,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591元至前開帳戶,劉明濬再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上開款項。

二、案經游善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善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852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 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97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52 號卷第18-31 、54-62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既然將前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詐得之款項,已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基本犯罪事實卻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告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一部分損害,有悔改之意,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暨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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