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27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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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霏
葉一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一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述「P小姐(指告訴人黃子霏(PHOEBE)原來是個bitch...,我對不起法克林,居然介紹了個bitch給他...例如她去日本時,同時有另一個男生(即陳奕廷)也去,然後她本來說要住我家,後來就去跟那男生住hotel,還跟我說他們分房睡,結果根本睡在一起,還差點上床...上禮拜,禮拜五他在底迪家酒醒後,就脫光上了那個男生的床,但還是被拒絕,星期六去Spark,又趴在另一個男生身上,被帶走,男的拒絕女,那男生昨天就找我去聊天,他說叫我勸P收斂一點,不要這麼desperate,都搞同一個圈子的男生,他們都知道,很尷尬這樣,就名聲要顧一下吧,感覺好像誰都可以上他,而且那些男生都有女朋友了」等內容予第三人郭彥婷(即Bonnie Kuo),足以貶低告訴人黃子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被告葉一伶於102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大韓門韓式料理店,向第三人曾珮榆、吳妃玉傳述關於告訴人黃子霏與陳奕廷前往日本借住被告租屋時,告訴人黃子霏邀陳奕廷同房一起睡覺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子霏之名譽。

㈢被告黃子霏因不滿告訴人葉一伶散步上開流言,竟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暱稱「Huang Phoebe」登入後,在告訴人葉一伶某不詳友人所申請「PC Su」動態時報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社群網頁上,公然以「聽著我對你的靠北就到這為止,像你這種不要臉又下流的人不值得我浪費時間靠北你」等語辱罵告訴人葉一伶,又接續將上開言詞以複製方式張貼到告訴人葉一伶以「IO-Bas eball Queen」申請之臉書網頁上,足以貶低告訴人葉一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㈣因認被告葉一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被告黃子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一伶、黃子霏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一伶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被告黃子霏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葉一伶、告訴人即被告黃子霏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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