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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范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李官儒
曾耀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冠廷告訴被告李范弘、李官儒、曾耀德3 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卷第3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李范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官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范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官儒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4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李范弘、李官儒、曾耀德係朋友關係,於104年3月22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消費時,曾在電梯口遭李冠廷以手肘碰撞身體而懷恨在心,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該KTV店內3樓電梯口時,適遇李冠廷與林貴婷在該處等候電梯,被告李官儒、李范弘、曾耀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分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李冠廷,致李冠廷受有臉部撕裂傷、鼻血、牙齒斷裂、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官儒、李范弘、曾│自白其於上開時地,分以徒手│
│ │耀德之自白 │及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冠廷│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冠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林貴婷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官儒、李范弘、曾│
│ │ │耀德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
│ │ │訴人,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
│ │ │犯罪事實。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鼻血、牙齒斷裂、鼻骨骨折等│
│ │ │傷害之事實。 │
├──┼───────────┼─────────────┤
│ 五 │該KTV店內錄影監視器翻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李范弘、李官儒、曾耀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李范弘、李官儒、曾耀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范弘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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