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50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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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祺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祺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段祺徵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上午0 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段祺徵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0 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0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上限4000 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卷第13-15 頁)。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尿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

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故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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