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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嘉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物品,且均遭判刑確定及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自應從重量刑,又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欠悔意,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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