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逢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長宜告訴被告鄞逢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654號
被 告 鄞逢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逢春與陳長宜前因詐欺案件產生爭執,互有不滿,於 104年7月4日上午9時57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復與陳長宜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長宜頭部2至3下,致陳長宜受有頭部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長宜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宜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二│被告鄞逢春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9 │
│ │ │ 時57許,在臺北市○○區 │
│ │ │ ○○街00巷0號前,與告訴│
│ │ │ 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
│ │ │2、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後 │
│ │ │ 腦下方接近頸部處之事實 │
│ │ │ 。 │
├─┼───────────┼─────────────┤
│三│告訴人陳長宜受傷照片共│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張 │ │
├─┼───────────┼─────────────┤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