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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喬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語喬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淑娟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39號
被 告 張語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喬明知曾文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陳淑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0日、7月31日、8月23日及8月27日,在張語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住處,與曾文軍發生性交行為。
嗣陳淑娟於同年10月間,查看曾文軍之手機,發現上開性行為影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語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3年7月20日、7月 │
│ │中之供述 │31日、8月23日及8月27日,│
│ │ │多次與同案被告曾文軍,在│
│ │ │其住處,與同案被告曾文軍│
│ │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軍於│1.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軍交│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往時知悉同案被告曾文軍│
│ │ │ 為有配偶之人,性愛影片│
│ │ │ 係被告與曾文軍發生性行│
│ │ │ 為時所拍攝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4 │證人張靜玟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軍│
│ │述 │交往時知悉同案被告曾文軍│
│ │ │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5 │證人許正宏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軍│
│ │述 │交往時知悉同案被告曾文軍│
│ │ │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6 │LINE通訊軟體102年10月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軍│
│ │27日聊天紀錄11紙 │交往時知悉同案被告曾文軍│
│ │ │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7 │性愛影片光碟1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軍發生│
│ │ │性行為畫面之事實。 │
├──┼───────────┼────────────┤
│ 8 │10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 │光碟內4檔案,修改時間分 │
│ │份 │別為7月20日、7月31日、8 │
│ │ │月23日、8月27日,其中7月│
│ │ │20日、7月31日、8月27日均│
│ │ │有男女下體性器官接合之經│
│ │ │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語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與同案被告曾文軍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性交之對象均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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