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6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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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中文名: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7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OCHAIYAPHOOM NIPON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孔器壹支、剪纜器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開孔器壹支、剪纜器壹支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AOCHAIYAPHOOM NIPON(中文名:吳昌宏,下稱吳昌宏)與莊家成(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次日上午6時許之間某時,由莊家成駕駛汽車搭載吳昌宏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隨機找尋行竊標的,至同市區永業路81巷1弄底時,由吳昌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蔡俊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莊家成則在旁把風,吳昌宏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跟隨莊家成返回桃園市大園區。

㈡吳昌宏於竊得系爭汽車後,先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改懸友人吳宗霖所交付之0190-RX號車牌在系爭汽車上,再於103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由莊家成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吳昌宏並攜帶吳昌宏所有之開孔器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纜器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先由吳昌宏持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再由吳昌宏與莊家成分工駕車拉線或剪線,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長度65公尺、總重1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892元)。

嗣吳昌宏、莊家成駕駛系爭汽車載運該批電纜線至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內崁溪邊焚燒,欲取得其內之銅線變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開現場,當場逮捕莊家成,並扣得系爭汽車,吳昌宏則乘隙逃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家成於警詢、偵查及雲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基隆地檢103年速偵字第1483號卷〈下稱偵字第1483號卷〉第7至8頁、第57至58頁、雲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7號卷〉第31至32頁,雲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5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23至31頁、第196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耿、證人即被害人程雅惠、陳宣志、蔡俊男於警詢及雲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83號卷第11至14頁,雲林地院卷第23至31頁、第54頁、第63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電纜線竊案照片17張(見偵字第1483號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32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開孔器、剪纜器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483號卷第39頁至40頁),若持以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被告與莊家成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復由被告與其妻吳靜雯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與被害人蔡俊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開孔器、剪纜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雖業經雲林地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共犯莊家成部分)宣告沒收確定,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被告為泰國籍男子,雖係合法來臺,而其本案犯行既分別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其情節自屬非輕,且其前此亦有多次為我國法院論罪並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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