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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宗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563號、第1438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923號、第21047 號、第 21721 號、第 22428 號),暨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 22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宗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郭傳宗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6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蘇震中所有之富士牌白色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該自行車之把手,足以生損害於蘇震中。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重德、蘇震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嘉偉、郭醒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溫美珠、蔡子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傳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傳宗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震中、張重德、劉嘉偉、郭醒民、溫美珠、蔡子雍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榮德、蔣明助、黃少平、Perron Loal Bapu Emiliano、Hissi Chhodak、林珅緒、曾華青、蕭忠盛、林川博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失竊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認領失竊車輛照片、被害人曾華青提供之購買自行車發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認領失竊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告遭竊腳踏車照片、失竊自行車公告招領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告訴人蘇震中自行車把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 3、編號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268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104年度偵字第 21721 號、第 22428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附表編號 14、15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案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4號)中,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9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狀態」之患者,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被告持續受「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於責任能力部分,因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受損,而持續存有違法性辨識能力之障礙。
再者,被告於100年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以及憂鬱情緒,而加諸於原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上,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雖持續接受治療,但涉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而被告又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持續影響,因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1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04偵13563號卷第74-7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患有上開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車輛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告訴人劉嘉偉及被害人曾華青到庭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鐵鍊、鎖頭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拾得,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末按有刑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自101年4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4年2月6日經同院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需長期治療,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4偵13563號卷第55頁),顯見其病情有逐漸惡化趨勢,又參以被告雖於101年4月30日起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然其除本案毀損犯行及附表所示18次竊盜犯行外,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5日、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親屬亦無法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下,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
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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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 宣告刑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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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張重德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凌晨2時10分 │忠孝東路3段 │ │GIANT、型號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217巷5弄10號│ │YUKON、顏色為白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色之自行車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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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黃少平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凌晨2時許 │安東街50-2號│ │GIANT、車身號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萊爾富便利│ │為GX104841 、顏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超商旁 │ │色為白色之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輛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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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4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榮德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晚間10時30分│善導寺捷運站│ │GIANT、型號為DS3│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至同年月7 │4號出口 │ │、車身顏色為銀色│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下午2時50 │ │ │之自行車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間之某時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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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5日 │臺北市大安區│蔣明助 │徒手以自備鑰匙竊│郭傳宗犯侵入住宅│
│ │晚間8時許至 │金山南路2段 │ │取廠牌為巨鳴、型│竊盜罪,累犯,處│
│ │翌日(6日) │185巷24號樓 │ │號:KS-005、顏色│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上午8時許間 │梯間 │ │為紅色之電動自行│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某時 │ │ │車1輛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完│
│ │ │ │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 │護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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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9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Perron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凌晨3時23分 │羅斯福路1段 │Loal │GIANT、顏色為黑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83巷內 │Bapu │藍色之自行車1輛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Emiliano│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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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中旬│臺北市大同區│Hissi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某日 │大龍街22巷5 │Chhodak │GIANT、產品型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 │為ATXB-KR 、車身│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為GD4G 079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顏色為黑紅色之│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自行車1輛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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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9月初某│臺北市中正區│林珅緒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日 │金山南路1段 │ │GIANT、車身號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1巷15號前 │ │為C6AL6494 號、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車身顏色為黑色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自行車1輛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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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月13日│臺北車站外捷│劉嘉偉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上午9時10分 │運M2出口附近│ │GIANT、型號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同日晚間7 │ │ │CAPE RX、車架號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10分間之某│ │ │碼為GE4M3628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 │ │ │顏色為黑色之自行│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車1輛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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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9月13日│臺北市中正區│曾華青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下午3時50分 │常德街捷運台│ │GEAR、車身號碼為│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大醫院站2號 │ │0000000000 000號│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出口附近 │ │、顏色為黑色之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行車1輛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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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9月中旬│不詳地點 │不詳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某日 │ │ │VENTURA、型號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SWIFT、車身號碼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為TR000000 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顏色為黑色之自│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行車1輛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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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9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蕭忠盛 │以鑰匙發動後竊取│郭傳宗犯竊盜罪,│
│ │晚間6時30分 │長安西路26巷│ │車號為CLS-606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翌(15)日│2-2 號 │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7時間之 │ │ │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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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9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郭醒民 │徒手竊取黑色自行│郭傳宗犯竊盜罪,│
│ │上午5時40分 │杭州南路一段│ │車1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01 巷26之1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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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0月9日│臺北市萬華區│林川博 │徒手竊取廠牌為 │郭傳宗犯竊盜罪,│
│ │晚間11時30分│永福街54號前│ │GIANT、型號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翌(10)日│ │ │ESCA-3、車身號碼│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10時50分│ │ │為L4AL844P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間之某時 │ │ │身顏色為黑色之自│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行車1輛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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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9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溫美珠 │徒手竊取水藍色自│郭傳宗犯竊盜罪,│
│ │上午6時22分 │羅斯福路2段 │ │行車1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5巷底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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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10月4日│臺北市大安區│蔡子雍 │徒手竊取廠牌為GT│郭傳宗犯竊盜罪,│
│ │凌晨3時44分 │杭州南路2段 │ │TIMBERL INE、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93巷50號 │ │色為銀色之登山車│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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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10月1日│臺北市士林區│不詳 │徒手竊取廠牌為美│郭傳宗犯竊盜罪,│
│ │至同年月2日 │某處 │ │利達、車身號碼為│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時 │ │ │WC25939 4C、顏色│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為白色之自行車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輛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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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5月間某│臺北市北門捷│不詳 │徒手竊取自行車1 │郭傳宗犯竊盜罪,│
│ │日 │運站附近 │ │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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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5月間某│臺北市北門捷│不詳 │徒手竊取自行車1 │郭傳宗犯竊盜罪,│
│ │日 │運站附近 │ │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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