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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興與告訴人林文苑同為從事音樂工作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網頁上(下稱臉書網頁),以「左興」之暱稱,張貼「高市交的長笛首席弄這種團出來不覺得是音樂圈的恥辱嗎?…侮辱音樂,物化女性,低俗噁心!你身為一個老師,對社會文化一點責任都沒有嗎?還讓自己的學生加入,簡直就像應召站!」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且附有標題為「【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2014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晚宴」之youtube .com表演影片( 下稱表演影片) ,使其設定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文章、訊息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林文苑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證述,以及被告於104年5 月19日下午7 時23分Facebook網頁上述貼文之擷取畫面及朋友留言資料1 份、告訴人與學生黃姿璇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翻拍畫面及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臉書網頁上,以「左興」之暱稱,張貼如上開所載內容之文字及將YOUTUBE 網站上標題為「【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2014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晚宴」之影片網址複製連結等情,惟堅詞否認犯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為有古典音樂素養及作育英才雙重身分之公眾人物,應對自己樂團的演出,負有教化人心、維護善良風俗的高度社會責任,何況該樂團還是受高雄市補助扶植的音樂團體。
然而,伊在官網上瀏覽了該樂團的活動影片即youtube .com上公開播放的表演影片後,發現表演者穿著性感馬甲蓬蓬裙或高衩旗袍,吹奏長笛扭腰擺臀,使觀賞者目光駐足在表演者火辣身材上,而非聆聽演奏的樂曲,再加上安排了民眾上台在表演群中拿著手槍比來比去,表演者更作勢用身體和屁股在男性客人身上磨蹭,民眾下台前還說:「千萬不要告訴我太太有這段節目哦!」等語。
此等動作、語言和演出的橋段,令人不免有不雅的性暗示聯想,伊認為會影響到學生對古典樂的價值觀偏差,所以對告訴人組團理念和行為感到質疑而貼文。
伊主觀上並沒有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意圖。
表演影片及官網的媒體報導都是公開於網站上的,任何人都可進入網站點閱觀看,伊所述的表演方式和內容均為事實,媒體報導也曾提及「接受度如何,就等民眾打分數」等語,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張貼上述內容之貼文,使其設定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有被告臉書網頁貼文之擷取畫面及朋友留言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2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
是被告有於臉書上張貼上述內容貼文等情,堪值信實。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防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又所謂「由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或相類性質者,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堪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㈢觀諸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之脈絡,乃係因告訴人邀請訴外人黃姿璇演奏小提琴,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提供一段錄音檔及上述長笛演奏影片供黃姿璇參考,之後並留言:「她沒有真的拉,她只有做動作跟即興,請參考」、「觀眾又不懂,只看視覺,所以請斟酌」等語予黃姿璇,之後黃姿璇即於臉書網頁上張貼文章內容為:「我很喜歡舞台,也很珍惜每次上台的機會…我總會要求自己和我的團隊把每首曲目練好…我的團隊絕對真槍實彈的上場!今天一位老師傳來影片跟我說『她沒有真的拉,她只有作動作跟即興,請參考』、『觀眾又不懂,只看視覺,所以請斟酌』」等文字,嗣經被告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上述長笛演奏影片之網址連結並張貼上述內容之貼文,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黃姿璇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
足見被告上開貼文,應係針對該貼文所連結之表演影片內容而為之評論,而屬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非對告訴人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
㈣「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係由告訴人領導主持,曾受邀至國外或電視台表演,成立6 年來獲得4 次優良扶助團隊,告訴人本人在高市交響樂團擔任長笛首席已15年之久,30年教學經驗已被稱為長笛界的泰斗/ 南部的長笛教母,且擔任過國際評審、大學評委、全國比賽命題委員(見偵卷第37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該長笛樂團及告訴人於音樂界乃享有盛名,而有一定的社會地位及名譽,且該樂團成員或為音樂系畢業,或正就讀音樂系研一或大學音樂系,或師從告訴人習笛(見偵卷第39頁),且上開長笛演奏影片係由「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官方帳號於YOUTUBE 網站上發布(見偵卷第21頁),是依告訴人在音樂界內之社會地位,以及告訴人主持上開樂體曾獲得優良扶助團隊,本較一般私人團體受到外界更多關注,是告訴人如何主導該樂團之表演方式及內容,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㈤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
詳究被告就該公開表演影片所為言論整體內容,顯係關於該樂團演出方式當否之意見評論,不宜擅自截斷某字句而為論斷。
被告上開貼文中提及「音樂圈的恥辱」、「簡直像應召站」等語句,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告訴人之不快。
然審酌被告貼文之評論係本於觀賞上開長笛演奏影片內容中樂手之演奏方式而為,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且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身為高雄屏東地區多所學校音樂系及音樂班之教師,對於音樂文化走向高雅或流於低俗之傳承應具有影響力,其又擔任高雄市立交響樂隊的長笛首席,「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並有受到高雄市政府連續99及101 年扶植的最佳演藝團體,且該樂團又將上開長笛演奏影片發表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上,是其動機在於不能認同告訴人所帶領出來之上開團體之上開演奏方式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必然為負面用語,言語自有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難逕依此即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且上開影片中樂手的穿著、演奏樂器的方式以及舞台上的身體行止,究為藝術之高雅或流於低俗,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且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本院認為此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併予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具有公益性及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應較一般私人團體而言,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等情,而難認被告上開貼文超過適當評論範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㈥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而為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
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或認被告有惡意傳述之誹謗故意,而遽以誹謗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貼文批評告訴人及其所主導之上開樂團,乃係對一可受公評之事件提出個人之意見及看法,雖用語尖酸、難聽,使告訴人有受辱感覺,惟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不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罪行,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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