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709,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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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鏡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0、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鏡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鏡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應補充、更正為「王鏡誌為貪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將其於同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給自稱徐亞倫之成年人暨彼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於翌日下午取得徐亞倫交付之現金9000元」,第8 行之「(下同)」等字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鏡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7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多,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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