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鎮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有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豪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文薏,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南海路口時,與林有利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後莊鎮豪騎乘機車離開,雙方復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偶遇,又起口角,莊鎮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並腳踢林有利,致林有利受有右腿、雙手前臂、後頸部壓痛、左上背3處挫傷、左手肘挫傷、左鎖骨挫傷、右耳及右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有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鎮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扭打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
│ │ │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利於│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起口角,被告徒手毆打並腳│
│ │ │踢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邱文薏於警詢及偵│證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起口│
│ │查中之證述。 │角,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並倒│
│ │ │地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被告係817-HQB號重型機車 │
│ │817-HQB號重型機車相 │騎士之事實。 │
│ │片1張。 │ │
├──┼──────────┼────────────┤
│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右腿、雙手前臂│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後頸部壓痛、左上背3處 │
│ │斷證明書。 │挫傷、左手肘挫傷、左鎖骨│
│ │ │挫傷、右耳部及右顳挫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