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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子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子金與告訴人李秋蘭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一同唱歌,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36之卡拉OK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章子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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