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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12號、第2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三行所載「......之住處頂樓祠堂......」補充更正為「......之住處頂樓加蓋之住宅(內有臥室、祠堂及麻將各1間)......」;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曾有多次竊盜等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竊得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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