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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太喜告訴被告徐正文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98號
被 告 徐正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群堆高機工程行」之負責人,蔡建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及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益公司)之負責人,施有鴻則係五益公司派駐於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2段及和平東路口「元利金山南路集合住宅案」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營造、建築工程業務之人(蔡建生及施有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益公司承攬上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其施工項目包括營建材料之堆高機起重工程,五益公司並將該工程項目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由徐正文承攬。
余太喜則受雇於徐正文,在上開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堆高機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
徐正文應注意於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從事營建材料起重作業時,應於工作現場確實執行指揮,並對勞工施以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一般安全訓練等措施,且應注意於每日作業前,針對堆高機之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等項目實施檢點,對於堆高機亦應每月就規定事項定期實施檢查,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4年5月6日13時45分許,竟未注意應有他人於工地現場指揮,而由余太喜獨自駕駛堆高機向上行駛於1樓與地下2樓間之敘坡車道,且未注意於每日作業前,對堆高機之引擎油料進行確實檢查,詎該堆高機引擎因油料不足而熄火,連帶煞車失靈,堆高機因而在下滑過程中翻覆,致余太喜右小腿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小腿前脛骨動脈斷裂、右小腿大於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及脛骨骨缺損約3公分之重傷害。
二、案經余太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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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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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正文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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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余太喜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無駕駛堆高機之│
│ │ │證照,當日在工地現場作業│
│ │ │,因堆高機熄火而遭壓住右│
│ │ │小腿受傷,前曾向被告反應│
│ │ │堆高機煞車不靈之情況,但│
│ │ │被告未檢查維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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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邱雨光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工地現場遭堆│
│ │ │高機壓傷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施有鴻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工地現場遭堆│
│ │ │高機壓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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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傷勢照片、國立│證明余太喜受有犯罪事實欄│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一記載之傷害,且該傷害己│
│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且為│
│ │同院104年8月11日校附│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
│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及回復意見表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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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證明被告徐正文於本件工殤│
│ │6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 │事件中,有未對堆高機之各│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項裝置、油料進行確實檢查│
│ │檢查報告書1份 │,且未注意應有他人於工地│
│ │ │現場指揮,亦未對勞工施以│
│ │ │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一│
│ │ │般安全訓練等措施之過失。│
└──┴──────────┴────────────┘
二、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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