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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榮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榮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竊佔頂樓公共空間多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縱伊於93年底犯竊佔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本案無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事由,故至遲應於103年底提起公訴,然檢察官乃至104年10月20日始提起公訴,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
惟查:1.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
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
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兩相比較,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而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為93年12月間,嗣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告發狀,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時即已開始行使追訴權,顯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高世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榮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住戶,明知上址7樓屋頂(下稱7樓屋頂)之空間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6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在7樓屋頂擴建面積20餘坪、鋼筋混凝土等材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同年12月底前完工,而排除他人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原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之公共空間。
二、案經魏秋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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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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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世榮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在7樓屋頂 │
│ │ │擴建系爭建物,伊把舊違建│
│ │ │拆掉重新蓋之後比原本大快│
│ │ │1倍,連採光罩合計坪數約 │
│ │ │20幾坪,擴大時沒有取得區│
│ │ │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惟│
│ │ │辯稱:伊之違建並沒有占用│
│ │ │到其他人的天花板,伊家就│
│ │ │是L型的,加蓋有跟樓下每 │
│ │ │一個鄰居打過招呼,鄰居他│
│ │ │們都沒有反對。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秋富於警│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進行擴建系爭建│
│ │ │物時,伊當時就是住戶,但│
│ │ │被告並未跟伊打過招呼,管│
│ │ │委會也有行文糾正,鄰居也│
│ │ │有檢舉,伊跟其他住戶都沒│
│ │ │有同意被告加蓋違建等語。│
├──┼───────────┼────────────┤
│ 3 │證人吳淑莉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在上址7樓屋頂 │
│ │述 │加蓋建物之事實。 │
├──┼───────────┼────────────┤
│ 4 │證人鄭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有聽聞被告在上址7樓 │
│ │述 │屋頂加蓋建物之事實。 │
├──┼───────────┼────────────┤
│ 5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於上揭│
│ │年8月9日、94年11月3日 │時地增建加蓋之事實。 │
│ │之航照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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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所提供93年7月21 │證明上址7樓屋頂係於前開 │
│ │日及同年8月11日之系爭 │時間進行施工擴建為系爭建│
│ │建物施工照片共9張 │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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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證明被告所為加蓋違建之系│
│ │大隊103年5月29日新北拆│爭建物範圍係以黑色斜線標│
│ │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部分之事實。 │
│ │暨違章建築相關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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