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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15至19行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4年7月6日上午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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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林四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分別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刑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審酌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
前開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 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6日上午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1 紙(尿液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 │
│ │WZ00000000000)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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