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75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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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RRE LOUIS MARTIN COCHER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IERRE LOUIS MARTIN COCHER(中文姓名:馬柏翔)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門口,與告訴人林鑾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推擠告訴人林鑾胸口,致告訴人林鑾因而摔倒,受有胸壁挫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PIERRE LOUIS MARTIN COC-HER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PIERRE LOUIS MARTIN COCHER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鑾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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