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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志與告訴人孫銘遙均為臺北市○○○路0段0號9樓澳亞衛視公司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因工作溝通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眼及左臉頰挫傷、右額擦傷約3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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