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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凱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夜間9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酒後持用其所有菜刀,砍向熟睡之室友即告訴人王英祥,致告訴人受有雙眉間裂傷約3cm ×0.3cm ×0.3cm 、右眉外裂傷約3 cm×0.3cm ×0.3cm 、右肘裂傷約3cm ×0.3cm ×0.3cm 、右手裂傷約3cm ×0.3cm ×0.3cm 、食指會麻、右膝裂傷約4cm ×0.3cm ×0.3cm 、左手背裂傷約3cm ×0.3cm ×0.3cm 併伸肌腱斷裂、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據報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菜刀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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