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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文生告訴被告吳迎鴻傷害案件、告訴人吳迎鴻告訴被告蔡文生傷害案件,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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