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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翰與游弘彬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朱奕軒與游弘彬前因細故而生嫌隙,渠3 人均係中國文化大學進修推廣部(下稱文化大學推廣部)之在學學生。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0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文化大學推廣部內便利商店走廊處與告訴人朱奕軒相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一再騷擾游弘彬,遂上前質問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向當時正以吸管飲用手中飲料之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手中飲料掉落及受有上唇挫瘀傷1x 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展現大器,無條件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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