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4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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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漢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輔 佐 人 劉振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漢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四面佛舍,徒手竊取佛舍內金錢樹上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復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該處經營地瓜球攤販胡金水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攤位上之500元鈔票1張,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胡金水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金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8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趙育偲、胡金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3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徒手竊取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育偲、胡金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劉員(即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與妄想)直接影響而行為,劉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持續呈現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思考言談邏輯鬆散情形,且劉員涉案時呈現活躍精神病症狀(混亂言語與行為,人聲聽幻覺與對應妄想),足見劉員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急性期,而涉及竊盜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劉員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對答「(問: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地瓜球那件是有人跟我講,叫我去拿,四面佛也是有人跟我拿,叫我去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之反應確與常人有別,已非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供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告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而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仍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精神科治療或監護處分,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再參以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兄劉振漢稱:我弟弟精神狀況異常,從去年開始就有偷竊的行為,醫生三年前就建議我弟弟就醫,但他都不配合,請求讓我弟弟去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其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306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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