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69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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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存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2 案);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6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第1 案至第3 案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30日5 時許,以攀爬他人鐵皮屋之方式,至吳靜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宅外,見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吳靜文所有置於客廳內之背包1 個(廠牌:NIKE,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背包供己使用。

吳靜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存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下稱第19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背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下稱第447 號偵查卷〉第20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第191 號偵查卷第4 頁至背面)。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第191 號偵查卷第5 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放)在卷可參,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件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之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居住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所竊物品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能填補,惟告訴人表示無求償之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參照,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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