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武雄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
- 二、案經陳燕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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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武雄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前排班,搭載乘客陳燕慧及邱鈺雯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巷口時,因不滿乘客邱鈺雯下車時以丟的方式給付車資且關門太大力,遂下車與邱鈺雯理論,雙方起口角爭執,王武雄竟徒手毆打邱鈺雯1巴掌(未據告訴),陳燕慧、邱鈺雯見狀乃上前理論,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王武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金屬製棍棒揮舞攻擊,過程中陳燕慧因未及注意閃避,遭王武雄自後方以棍棒毆打後頸部1下而撲倒在地,陳燕慧因而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合併牙隨曝露、臉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等傷害,嗣經其他計程車司機阻止,並經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武雄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乘客邱鈺雯下車時以丟的方式給車資且關門太大力,乃下車與邱鈺雯理論,並徒手毆打邱鈺雯1巴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其遂自車內取出鐵製棍棒,後來告訴人正面撲倒在地受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確實有拿棍子,但我連碰她們一下都沒有,我揮棍子是要拿來抵擋、防止告訴人、邱鈺雯她們衝過來打我。
我根本沒有拿棍子揮過一下,我只是作勢而已。
後來告訴人衝過來時,我順勢閃開,用手推她右後肩膀一下,是告訴人自己正面趴在柏油路上,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棍棒造成的,是跌倒造成的云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卷第5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38頁)。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乘客即告訴人、邱鈺雯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並手持鐵棍,嗣告訴人正面撲倒在地受傷等語不諱(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下稱審卷〉卷第59頁背面、第81頁、第9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案發經過(見偵卷第2至3頁、第22至22頁背面,審卷第122至124頁),及證人邱鈺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事實經過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
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書4紙、及告訴人傷勢、物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4至27頁、第12至13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影像照片附卷可憑(見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109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初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陳燕慧自己撲過來要打我,她喝醉酒,我閃開,沒打到,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趴在地上受傷云云(見審卷第59頁背面、第80頁背面),復於審理時改稱:她衝過來時,我順勢閃的時候,我就用手推陳燕慧右後肩膀一下,陳燕慧他自己正面趴在柏油路上云云(見審卷第94頁背面)。
其前後辯解不一,是否為真,即有可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飲酒,但意識狀況清楚發生的事情,案發當日與邱鈺雯一同搭乘被告駕駛的營業小客車,我們下車要走回去,司機一下來就用髒話罵我們,被告有動手打邱鈺雯,我要去找司機理論,被告一打完邱鈺雯就去駕駛座旁拿棍棒,該棍棒是銀色棍棒,鋁或鐵,看起來是金屬的。
我去找被告理論時,在車子側邊時,被告有伸手向前,我脖子有抓痕,且我項鍊被扯斷。
被告拿出棍子來後,有對著我揮,第一次在車子前方他揮的時候沒有打到。
後來監視器畫面中1時58分11秒時,計程車左後方那邊有人倒下去的那個人是我,因為被告有在揮棒子,我要走怕被打死,我要往回走,當時他在我的右側,他位置應該是在駕駛座旁,我是在駕駛座的正後方即左後車門位置,被告還是在揮棍棒,所以我往回走,他打到我後頸部連接左後肩膀處,因當時我有背背包,我被打到一下之後,就往前趴倒在地。
我倒地後,邱鈺雯就在我旁邊,且我倒地後就受傷流血,後面有個路人來,可能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
事發之後,我直接搭救護車去馬偕醫院急診,醫生說過三個小時如果沒有吐,我就可以離開,因當時他說我有輕微腦震盪。
隔天下午我又去馬偕醫院門診,因為頭很暈,坐起來沒多久,就很暈,要躺下去。
因就被打到的地方後頸部那裡,且一直在痛,所以有照核磁共振的檢查。
我所受的臉部、四肢擦傷挫傷及牙齒等傷勢,是倒下來時,撞到地上造成的等語(見審卷第122至124頁)。
⒊證人邱鈺雯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陳燕慧一同搭乘被告駕駛的營業小客車,我們下車後與被告隨同下車與我們爭吵,被告有打我一巴掌,告訴人從中間把我們拉開,不讓被告再動手,他們在計程車周圍有拉扯。
後來被告上去他的車上拿了一支銀色棍棒,但我忘記是在後車廂拿的、還是在前座,一開始下車被告沒有拿,是後來才拿的。
他拿出來後作勢要打陳燕慧,有揮舞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拿棍棒打陳燕慧背後一下,然後陳燕慧就倒地。
當時被告拿出武器,我很害怕,我想要把陳燕慧拉走,所以陳燕慧走向我的時候,被告從後面追過來,拿了棍棒朝她背後打一下,在被告拿棍棒之前,兩人有出手推擠的狀況。
陳燕慧倒地之後,被告沒有繼續動手,因後面有台計程車司機下來阻止被告,當下陳燕慧打電話報警,因她都是血。
另外,我不知道被告棍棒揮下來打到陳燕慧身體哪裡,因我在陳燕慧前面,陳燕慧面向我,而被告是在背後,被告只有持棍棒打中陳燕慧那一下等語(見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
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審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勘驗筆錄):⑴1:56:22秒,計程車往右打方向燈停在路邊(距離人行道約兩台機車寬)。
⑵1:56:42秒許,計程車右後座車門打開,下來兩位乘客,兩位乘客往車右後方步上人行道要離去。
⑶1:56:49秒許,駕駛座之人下車後,往兩位乘客方向行走,兩位乘客見狀,其中一人拉另外一人,往司機方向走。
⑷1:56:50秒許至1:57:21秒許,司機與兩位乘客在馬路邊對話,後來其中一位乘客(應係陳燕慧)將另一名乘客(應係邱鈺雯)要往畫面右手邊行人道上拉。
司機於1:57:18秒許,伸出右手打其中一名乘客(應係邱鈺雯)。
最後兩名乘客均衝向司機方向,司機往計程車左邊跑走(因為監視器角度被物品遮蔽,故無法看出司機去哪裡、做何事)。
⑸1:57:32秒許,畫面中計程車前方處可看到司機持棍棒在往前揮約一至二下,隨後被告往計程車右方行走,此時可看見邱鈺雯抱住告訴人陳燕慧,陳燕慧狀似要找司機理論,遭邱鈺雯抱住阻止(因監視器角度被某物品遮蔽,無法看清楚在計程車前的畫面)。
⑹1:57:47秒,畫面中司機走到車後方,此時仍可看到邱鈺雯抱著陳燕慧在該計程車右前方,司機由計程車左方往前走,而陳燕慧亦往計程車左前方走(因監視器角度被某物品遮蔽,所以無法看到雙方此時過程)。
⑺1:58:00秒許開始,可看到計程車左邊有人的腳步(因監視器角度被某物品遮住,所以無法看清楚此時過程)。
⑻1:58:11秒許,可看出有人由計程車左邊往計程車左後方倒下去躺在地上,之後可看到有兩人的腳站在其附近(因監視器角度被某物品遮住,所以無法看到究竟是何人),直到1:58:28秒許,該人坐起來,坐在地上。
⑼直到畫面結束1:59:59秒許,該計程車仍然停在原處,告訴人陳燕慧仍然坐在計程車左後方。
⒌綜上⒈至⒊,本院審酌證人陳燕慧、邱鈺雯於本院證述案發時雙方起衝突、被告自車上拿棍棒揮舞、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告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自後方持棍棒攻擊致其倒地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且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案發過程一致,而證人陳燕慧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從警詢、偵訊以迄審理時前後一致。
又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⒍至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雖因監視器角度被物品遮住,以致鏡頭無法直接攝得被告是否有於計程車旁持棍棒打告訴人陳燕慧後頸部致其倒地受傷之過程。
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確有於計程車前手持棍棒往前揮動,是被告辯稱沒有拿棍子揮過一下云云(見審卷第93頁背面),已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證被告並非僅單純作勢防止告訴人攻擊。
又告訴人雖自承有飲酒,從監視畫面中舉止尚屬正常,並無酩酊大醉致意識不清或無法站穩,應可排除告訴人酒醉自行跌倒之情形。
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是在計程車左後方直接倒地,其倒地前,畫面中並未顯示告訴人腳步有快速移動之過程,此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衝」向被告時閃開云云,亦有不符。
況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合併牙隨曝露、臉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等傷勢,核與證人陳燕慧所述係遭被告無預警從背後攻擊後頸部,致其短暫暈眩直接正面趴倒在地所受之傷勢較為相符。
相較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衝過來時閃開並順勢推告訴人肩膀一把致其重心不穩倒地云云,衡情告訴人仍有身體本能反應之自我保護動作(如倒下瞬間手會先出手著地,不會直接撲倒在地),應不致於受有上開傷勢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時與乘客間發生糾紛進而互毆,持高爾夫球桿將乘客傷害致死)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邱鈺雯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併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案發之源由及經過、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金屬棍棒打告訴人後頸部之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至少賠償新臺幣35萬,被告則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見審卷第80頁背面)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卷第126頁、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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