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810,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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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聖
簡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子聖、簡侑誠係同事關係,從事水電工作,因找材料細故所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16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工作地點,被告楊子聖先以身體靠近簡侑誠處,被告簡侑誠則質問:你一定要這麼兇嗎?被告楊子聖回稱:沒有你現在是怎樣,學徒是這樣子的嗎等語,被告簡侑誠即以雙手推被告楊子聖上半身胸前處,被告楊子聖旋即出拳朝被告簡侑誠後腦勺毆打一拳,被告簡侑誠因此倒地,被告楊子聖再以右手肘勒住簡侑誠脖子,並再毆打被告簡侑誠左額頭、頭頂,過程中二人互有拉扯,被告楊子聖因此受有右肩及右小腿疼痛之傷害;

被告簡侑誠因此受有左頂枕血腫、頭痛、頭暈、想吐之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楊子聖、簡侑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楊子聖、簡侑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簡侑誠、楊子聖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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