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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暐與告訴人劉萍前係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澎湃免稅商店同事,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2人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耿暐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告訴人劉萍之手肘,致其跌倒並受有右側膝挫傷、右側肘之表淺損傷或擦傷之傷害。
嗣告訴人劉萍報警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耿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耿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萍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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