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俊
盧坤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104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國俊告訴被告盧坤發傷害案件、告訴人盧坤發告訴被告許國俊傷害案件,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