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961,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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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王紹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紹良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士嵐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志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伸手入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吳志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周士嵐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吳志偉所管領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伸手入內竊取車內零錢後離去乙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46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背面),且經告訴人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副駕駛座車窗被破壞、車內零錢遭竊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背面、偵緝卷第55至5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現場告訴人車輛車窗破損照片2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置於臺北地檢署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乙份、本院104 年6 月3 日、104 年6 月23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見偵卷第14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6頁、第59至60頁背面、第64至7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周士嵐雖辯稱本案係受同案被告王紹良之指使所共犯,其行竊當時,同案被告王紹良正於路口把風,且於其行竊之前與行竊之時,同案被告王紹良均傳簡訊與其聯絡,其行竊過程中會離開一會兒後又再返回現場,即係因同案被告王紹良致電要求其先出到巷口與之會合商討,始再返回現場續行竊盜犯行,而之後所竊得之車內零錢亦全數交給同案被告王紹良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120 頁)。

惟查:⑴此部分除經同案被告王紹良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28、6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僅攝得被告周士嵐騎乘機車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巷內,並來回數次觀察告訴人之車輛之情形,而於監視錄影時間為23時44分8 秒時,被告周士嵐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附近下車後,即於23時44分23秒時,步行至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旁邊,手並持有不明物體(從監視畫面中無法辨識),雙手用力推告訴人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2 次,然因第一次未成功而騎車離去,嗣於監視錄影時間為23時56分2 秒時,再度騎乘機車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附近,於23時56分55秒時,被告步行至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旁,用右手大力推車窗玻璃一下,接者走到車尾看看四周有無人車經過後,再次返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前,大力推車窗乙次而成功推破,再於23時57分19秒至22秒間,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零錢,再於23時57分30秒時離去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背面、第50至56頁)在卷可參。

是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並未見有同案被告王紹良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替被告周士嵐把風之情事,從而,被告周士嵐指摘同案被告王紹良亦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云云,實有疑義。

⑵另參諸同案被告王紹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記錄,雖顯示同案被告王紹良於案發前之23時46秒至47秒間,曾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士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而訊號也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所設置地點之收訊範圍內,因此可認定同案被告王紹良於案發前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且於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王紹良無從就何以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為明確且一致之供述。

然同案被告王紹良為何會於案發前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此處復無從認定同案被告王紹良確實於案發時仍停留現場附近,尚難據此即可認定同案被告王紹良有於被告周士嵐下手實施犯罪時為其把風之實。

且查無被告周士嵐行竊前及行竊時,有如其所述接獲同案被告王紹良傳送之簡訊乙節,有同案被告王紹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是亦難斷認同案被告王紹良確有唆使或指揮被告周士嵐行竊之情事。

再者,被告周士嵐行竊得手離去時,並未看見同案被告王紹良乙情,業據被告周士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背面),倘同案被告王紹良果係替被告周士嵐行竊當時擔任把風之責,當守候在案發現場附近,或於巷口觀察往來行人車輛之動態,並不時與被告周士嵐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以免被告周士嵐行竊過程遭人察覺而被逮捕,當無在無法觀察到被告周士嵐行竊動態之處停等,或自行先予離去之理。

又被告周士嵐再執稱因被告王紹良與告訴人有仇怨,而以毒品為代價要求其前往行竊,否則案發現場不會僅有告訴人之車輛受損遭竊,其餘車輛完好無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

然同案被告王紹良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以身分具結證稱:彼等是表兄弟關係,相互間並無糾紛或仇怨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同案被告王紹良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如果缺錢,直接向告訴人借款即可,沒有必要找外人去破壞自己表弟的車輛後偷竊其內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因同案被告王紹良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因此指使其前往破壞告訴人車輛竊取車內財物云云,顯屬子虛,亦難憑採。

⑶綜上,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王紹良確有與被告周士嵐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此外,本案查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得以比對同案被告王紹良之容貌、身材等情,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王紹良即為共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車內財物之人,按諸「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本件自難遽認同案被告王紹良確有檢察官指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告訴人車內零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士嵐竊盜時持有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告訴人副駕駛座之車窗,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周士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甫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 年6 月、7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7 月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與8 年6 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於102 年11月21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卻不知珍惜假釋機會,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犯行,其前復有竊盜、傷害、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此等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再以持用兇器竊取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車內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另被告周士嵐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其供稱係同案被告王紹良所有,非其所有,且於犯案之後即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周士嵐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該兇器既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王紹良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紹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被告周士嵐(另經本院判決,詳前述)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於103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由被告王紹良在路口把風,被告周士嵐則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吳志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約3000元)得手,並朋分花用。

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紹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吳志偉告訴被告王紹良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王紹良與告訴人吳志偉間具有4 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業據被告王紹良及告訴人吳志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18頁),則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王紹良之竊盜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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