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9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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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匡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匡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正匡與高嘉宏為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系同學,其2 人自民國102 年5 月間共同經營宸資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李正匡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實際營運處所為前址5 樓)。

李正匡因另於長庚大學擔任教職而委由其配偶吳彥佳與高嘉宏偕同處理該公司業務,嗣因李正匡懷疑吳彥佳與高嘉宏有曖昧關係,為能掌握高嘉宏與吳彥佳之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以新臺幣約3 萬元之代價,自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電子器材行購得具有接受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V120長效型追蹤器」1 具(下稱衛星定位追蹤器),並插入其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以供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定位資訊及簡訊之用,即未經高嘉宏之同意而於102 年8 月中某日,在高嘉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住所附近路邊,擅自裝設前揭衛星定位追蹤器於高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並以其所使用「f00000000@ntu .edu .tw」之電子郵件信箱編碼於網路上設定雲端軟體GPS Tracking System (下稱GPS 追蹤系統)之帳號,再設定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於系爭自小客車移動時,自動發送簡訊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將定位資訊上傳至GPS 追蹤系統之網路伺服器而製成電磁紀錄,李正匡即得以前開設定之帳號上網登入GPS 追蹤系統查詢高嘉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軌跡(路徑)之定位資訊,而以電磁紀錄竊錄高嘉宏非公開活動之方式,蒐集高嘉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嘉宏。

嗣高嘉宏對於李正匡知悉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駛動態而心生疑惑,乃於102 年8 月26日委請汽車保養廠技師檢查前開系爭自小客車而發現底盤保險桿內側裝有衛星定位追蹤器,並依照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機台上所黏貼之帳號密碼登入GPS 追蹤系統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高嘉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正匡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購買衛星定位追蹤器,並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高嘉宏同意而裝設在系爭自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伊並非無故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在系爭自小客車上,伊有具體證據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曖昧才以此方式蒐證;

且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後,伊仍無法得知告訴人日常生活行動,僅知悉告訴人駕駛車輛前往之大致地點,若事實可行,伊也願意一直追在系爭自小客車後面,伊只是使用GPS 追蹤器達成這樣目標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於路上行駛而言,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之事實,為「公開」之活動,並非「非公開」;

且被告並非無故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被告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基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及「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之原因而為;

且本件衛星定位追蹤器無錄影之功能,雖然可藉由網站得知系爭自小客車的行蹤,但仍無法精準的得知位置,故被告的行為仍與刑法第315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再被告並無不法之動機,亦未就得知之訊息予以洩漏,且該得知之訊息,亦未有任何之存檔,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亦不該當等語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8 月中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其購買並插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之衛星追蹤器,裝設在系爭自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並以其所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編碼於網路上設定GPS 追蹤系統之帳號,再設定系爭自小客車移動時,衛星定位追蹤器會自動發送簡訊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定位資訊上傳至GPS 追蹤系統之網路伺服器而製成電磁紀錄,並得以前開設定之帳號上網查詢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軌跡(路徑)之定位資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66 號偵查卷〈下稱第866 號偵查卷〉第34頁、第39頁;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背面),並有載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編碼等資訊之GPS追蹤系統登入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結果、V120長效型追蹤器使用手冊(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641 號偵查卷〈下稱第1164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866 號偵查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8頁),並有扣案系爭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315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535 號、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

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 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

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被告雖辯稱:伊雖然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在系爭自小客車上,並未能因此得知告訴人日常生活行動,僅知悉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何處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於路上行駛而言,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之事實,為「公開」之活動,並非「非公開」等語云云。

然查: (1)「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

GPS 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

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具備GPS 定位功能,依告訴人所提之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型號:V120)之使用手冊(說明書)所示,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有以下功能:可即時追蹤;

有5,000 筆點位資料儲存空間,處於無GSM 訊號區域時可暫存,待回到有GSM 訊號之地區立即補送暫存之資料;

可設定電子圍籬警戒,於特定區域設定離開或進入之警戒範圍;

得設定電話號碼並發送低電量、移動、超速等警報簡訊及電子圍籬之警戒簡訊;

並可設定定位點資訊回傳後台(即指上傳定位資訊至GPS 追蹤系統網路伺服器)之回報時間間隔;

使用者並可於網路以帳號及密碼登入GPS 追蹤系統後,查看被追蹤者的歷史軌跡(即行駛途徑),且可於網路電子地圖上做一動態模擬回放,顯示被追蹤者依時間順序移動的行駛途徑;

有街景功能,使用者可於網路電子地圖上依照被追蹤者的歷史軌跡資料,顯示Google 3D 的實景街圖。

(見第866 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9頁)。

簡言之,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可以將被追蹤者之衛星定位資訊,暫存於其內建儲存媒體而成為電磁紀錄,並將所儲存之電磁紀錄,透過通訊系統上傳至GPS 追蹤系統網路伺服器供使用者配合電子地圖查詢或以簡訊傳送之方式,即時通知使用者,使用者即得知悉被追蹤者之移動軌跡或其他動態。

(2)刑法第315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

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

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

(3)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

本案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

且汽車經由車廂及車窗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常因車窗玻璃反光、角度、陰影及車內外亮度等環境因素,通常不易透過車窗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平常開車的習慣,不會將車窗搖下來(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情,顯然其並無使他人輕易辨明駕駛人身份之意甚明。

再經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 所保護對象之外。

(4)或有論點認為:衛星定位追蹤器所紀錄之車輛位置及行駛路線,雖然是伴隨駕駛車輛之行為所產生,但並不等同於「人的駕駛活動」,而是使用車輛所遺留之位置資訊;

「活動」係指人類身體之舉止動靜,唯有結合身體舉止動靜之隱私資訊才是本罪之保護對象。

衛星定位追蹤器只是紀錄活動之資訊,而隱私資訊之儲存媒介本身,並非人類活動,自非本罪之保護客體;

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難以定性為「非公開之活動」,使用「隱私是否受侵犯」來決定是否該當本罪「非公開」之成文要素,已逾越法條文義;

況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紀錄他人車輛行跡,與駕車自後人為跟監之情形無異(即被告所辯稱之以衛星定位追蹤器代替其自後追蹤告訴人之行止)云云。

然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

而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

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

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

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第89條第2款);

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

以本件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若以載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f00000000@ntu .edu .tw」電子郵件編碼等資訊之GPS 追蹤系統登入資料所載明之30秒為回傳資訊的時間間隔(見第11641 號偵查卷第3 頁),每30秒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訊,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80筆(每小時可紀錄120 筆,每日最高達120X24=2880 )即時衛星定位資訊。

足見前開論點以人力跟監及前載被告所述伊願意一直追在他車子後面,伊只是使用GPS 追蹤器達成這樣目標之辯詞,比擬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持續、綿密且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

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

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

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駕車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之時間久暫,甚至可涵蓋駕駛習慣、交際活動、飲食消費、宗教信仰、政黨傾向等個人資料)。

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此亦等同於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

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

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5)誠然,隱私權的保障要在「人性的知覺」上構建其保障的必要性根基,使人人能夠避免在「杯弓蛇影」及「驚弓之鳥」的氛圍下生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刑法第315條之1 所稱「非公開活動」之意涵,亦應秉此而為與時俱進之合目的性解釋。

換言之,是否該當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之判斷標準,除「空間阻隔」外,亦應一併考慮「時間積累」之因素。

準此,被告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自102 年8 月中某日至同年月26日遭告訴人察覺為止之期間,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態樣。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因被告懷疑其配偶吳彥佳與高嘉宏有曖昧關係,為維護婚姻純潔而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與刑法第315條之1 所定「無故」要件有間為辯。

然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縱使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中「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

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之見解,作為被告並非無故裝設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立論基礎,然該判決所指涉者,係「夫妻雙方」因維護婚姻純潔而對對方私領域有所侵犯時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判斷準則,但於本案中,被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客體,並非其配偶所有或其配偶日常慣用之交通工具,而僅係與其配偶有一同工作關係之第三人所有之交通工具,自無從與本案相類比,應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該衛星定位追蹤器無錄影之功能,雖然可藉由網站得知系爭自小客車的行蹤,但仍無法精準的得知位置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亦在自己所有而由配偶使用之小客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103 年8 月間伊追查到配偶開車北上後上了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就無法再追蹤配偶行蹤,所以隔週伊才在系爭自小客車裝GPS,之後才能拍攝到告訴人與其配偶帶小孩一同出遊、同住飯店;

GPS 曾回傳訊息指稱告訴人停車在桂林路家樂福,伊就立刻前往並找到系爭自小客車並拍照;

另GPS 傳送訊息顯示系爭自小客車移動前往友星大飯店附近,伊就前往找尋附近包含友星大飯店的旅館,並在友星飯店報警,等待警察前往房間,但房間裡頭只有伊配偶等情(參見第866 號偵查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足見該衛星定位追蹤器確實有發揮追蹤定位之功能,準確度高,被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再援引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狀相同,謂被告本案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判決,係依該案告訴人自行將原可遮蔽車內活動之窗戶降下而形成空隙,或於街道、百貨公司、停車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其客觀上並無受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及因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人為徵信社人員,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明知、指示或共同與徵信社人員裝設等等情狀,而判決該案被告等均無罪,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平常開車的習慣,不會將車窗搖下來(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其並無使他人輕易辨明駕駛人身份之意及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確為被告親自裝設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情形有別,辯護人執非可類比之其他案例,謂被告本案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自非有據。

㈥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自102 年8 月中某日至同年月26日遭告訴人察覺為止之期間,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而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電磁紀錄之內容,係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及透過GPS 追蹤系統動態模擬回放之功能,顯示被追蹤者依時間順序移動的行駛途徑,確得辨識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而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況前開電磁紀錄,係分別以暫存資料、手機簡訊、歷史軌跡之形式,分別存放於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內建儲存媒體、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使用之GPS 追蹤系統網路伺服器。

再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已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侵害。

辯護人以被告並無不法之動機,亦未就得知之訊息予以洩漏,且該得知之訊息,亦未有任何之存檔,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亦不該當等語為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 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將罰金刑從「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所示,提高為9 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

如前所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或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衛星追蹤器紀錄、蒐集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跡,業據告訴人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該當起訴意旨指明之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 罪名外,經由自小客車位置行跡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社會活動,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犯罪方法限於使用工具、設備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惟既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有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

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核與本案衛星定位追蹤器於系爭自小客車移動時,自動發送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定位資訊上傳至GPS 追蹤系統伺服器之方式,係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定位資料者並不相同。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多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基於單一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2.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告訴人行蹤,侵犯他人隱私,所為確有不該;

3.因與其配偶感情失和,一時失率而觸犯刑章,犯罪惡性非鉅;

4.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之持續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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