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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0年10月2日所為之90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0年度偵字第8767號、第14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義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搭乘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傳誌、江良松、鍾坤森、陳朝明、謝榮堃、李仁嘉、李金鳳、沈明貴等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以塞置廢物之紙箱或皮包置於車上,佯裝係貴重物品,其於車行途中先藉故與被害人張傳誌等人聊天,俟博取信任後,再佯以臨時急事手頭不便為幌,連續向被害人張傳誌等人詐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致被害人張傳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借款交付與被告;
另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乘坐被害人張傳誌等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俟車抵其指定之地點後,被告即藉故遁逃不付車資,因而先後獲得如附表所示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連續犯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6月4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0年4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0年8月3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0年9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北院錦刑簡緝字第289 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年1月又17日,復扣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1日,及原審於90年10月2 日判決至90年11月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期間計1月又5 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12月5 日完成。
原審未斟酌及此,在時效完成前就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非以時效完成為由,惟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0年度偵字第20322號、第226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0年度偵字第18657 號、91年度偵字第38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0年度偵字第17944 號),該3 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於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該3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搭車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
│ 一 │張傳誌│民國90年3月1日│臺北市萬華區廣州│現金7,800元 │
│ │ │凌晨1時許 │街、梧州街口 │車資1,000餘元 │
├──┼───┼───────┼────────┼─────────┤
│ 二 │江良松│90年4月7日上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現金2,000元 │
│ │ │9時30分 │西路、館前西路口│車資(起訴書及原審│
│ │ │ │ │判決均未記載金額)│
├──┼───┼───────┼────────┼─────────┤
│ 三 │鍾坤森│90年4 月16日晚│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車資75元(起訴書誤│
│ │ │間10時許 │西路 │載為未遂,原審判決│
│ │ │ │ │已更正) │
├──┼───┼───────┼────────┼─────────┤
│ 四 │陳朝明│90年5 月初某日│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現金1,500元 │
│ │ │凌晨1時許 │街、雅江街口 │車資1,500元 │
├──┼───┼───────┼────────┼─────────┤
│ 五 │謝榮堃│90年5 月13日下│新北市新店區中興│現金3,000元 │
│ │ │午2時30分許 │路2段 │車資3,000元 │
├──┼───┼───────┼────────┼─────────┤
│ 六 │李仁嘉│90年5 月17日下│新北市新店市光明│車資1,700元 │
│ │ │午6時40分 │路112號前 │ │
├──┼───┼───────┼────────┼─────────┤
│ 七 │李金鳳│90年5 月30日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現金700 元、行動電│
│ │ │午2時許 │路、新店路口 │話1具及車資1,640元│
│ │ │ │ │(起訴書未記載金額│
│ │ │ │ │,原審判決已更正)│
├──┼───┼───────┼────────┼─────────┤
│ 八 │沈明貴│90年6月4日凌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未遂 │
│ │ │1時許 │南路2段49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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